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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強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533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1,9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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