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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9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郭以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芊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由暱稱「沈佳琪」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與其攀談聯絡,並稱欲投資原告於同年2月8日於網路上認識暱稱「陳雨萱&黃語彤」之友人,嗣由黃語彤對其施用詐術,謊稱有一即將上市之投資機會,要求原告匯款至陳芊瑩帳戶,致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其帳戶,嗣其要進行出金時,即以各種理由推遲,並提領贓款隱匿至車手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以ATM提領方式,領取其中4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汐止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為利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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