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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收入所得且無工作機會,多年來靠打零工及兒子張昱森提供生活費以支應基本生活所需。
被告即債權人扣押之保險主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在被保險人張昱森4歲時,搭配醫療終身險等附約所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l00萬元,已繳款20年期滿。
若經強制解約換價,僅能得8萬多元解約金,卻造成保險保障失效,無法復效,嚴重侵害被保險人張昱森權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應兼顧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宜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本件債務人為原告,並非張昱森,倘以清償母親債務為由,強制解除張昱森之保險契約,並非公平合理,原告願盡力籌措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經查:1.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強制解約換價後,將造成保險保障失效,嚴重侵害被保險人張昱森之權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比例原則等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
2.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是否已侵害被保險人張昱森之權益、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比例原則、得否扣押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縱認有未遵守之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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