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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于涓
被 告 周昭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殯葬商品中介,未依約交付原告商品,前於民國112年6月6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而被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故提起本訴。
經查,兩造就本件之損害賠償事宜,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依此,原告主張賠償金額13萬5000元部分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原告就該金額重複起訴,自應就該部分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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