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42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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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29號
原 告 何綱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黃浩翔
呂俞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黃浩翔、呂俞樊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永和區、連江縣南竿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規定,被告黃浩翔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呂俞樊住所地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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