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43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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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33號
原 告 王偲豪
被 告 張雯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未為原告主張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導致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被最高法院(行為結果地臺北市)駁回,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事務所係在新竹市,故被告係於新竹市完成該份書狀,該不作為即已完成,是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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