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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秀芳
林季筠
代 理 人 葛睿驎
被 告 林千乃
廖榮祥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20元,並應補正:被繼承人陳麗如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且依上開補正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原告應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
同時,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本件被告全部人數相符之繕本。
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聲明前開被告等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季筠、林千乃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各不動產(詳卷)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內,即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應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四、又原告起訴雖陳明其對被告林秀芳(債務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7,468元,但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債權內容顯為227,468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該債權顯非如原告所陳,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13年3月14日,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0,672元(計算詳卷內之附表,計算至同月13日,上開金額為940,172元,加計該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應賠償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故應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為10,350元,扣除原告繳納之2,430元,尚不足7,920元,原告自應於前開期限內如數補正。
五、前揭命補正事項,如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兩造並可同時提出可行之和解方案,以利訴訟迅速圓滿解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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