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44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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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42號
原 告 鄭又嘉(原名鄭夙芬)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359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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