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3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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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謝少澤即鎧信科技商行

被 告 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商品名稱「Dell e7270/e7280」、規格「8G記憶體/128GB容量」之筆記型電腦共40臺(下稱系爭貨品)予被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9,960元,且被告前已於112年5月26日交付訂金1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待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於112年6月25日前給付剩餘價金18萬9,960元。

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未依約於112年6月25日前給付貨款,僅陸續給付共計4萬5,000元予原告,尚欠14萬4,960元(計算式:18萬9,960元-4萬5,000元=14萬4,96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960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960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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