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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謝中強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1月30日追加其聲明為「㈠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1萬8749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業已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第2項之扶養費自民國112年9月,有該院核發撤銷命令可證,原告事後即依上判決,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以轉帳至被告林淑美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今從未遲誤履行,有銀行轉帳畫面可證。
故原告就上述扶養費,既已按月給付,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執行命令,貴院112年12月27日北院英112司執節字第213175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且被告答辯狀也坦承,因原告業已就到期債務履行清償,且無延遲情形。
原告於113年1月已被執行扣押1萬8749元。
㈢這筆錢18749元已於3月15日公司已經退還給我。
這是我提出訴訟以後,被告才撤回強制執行。
我有聲請停止執行,我有擔保提存,提存所說要我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才可以領回提存款,所以我要請求全部勝訴。
當時被告說我沒有按期給付,但是我每個月都有如期給付,所以提出異議,所以證明我的主張是正確的。
㈣並聲明:
⒈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萬874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經查證確已收到原告支付之已到期撫養費,且無
遲延情形,故於113年1月12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874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我有聲請停止執行,我有擔保提存,提存所說要我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才可以領回提存款,所以我要請求全部勝訴。」
,顯見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返還提存物。
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返還,被告既未領取該提存物,原告對被告自無何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8749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本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返還1萬87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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