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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93號
原 告 鄭郁馨
訴訟代理人 鄭婷
被 告 張佑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且兩造並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獨立設計「花心」字樣之圖文(下稱系爭圖文),並以系爭圖文為基底再行創作商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依著作權法規定屬美術著作之範疇,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權利,倘無另行授權,第三人不得任意使用、重製系爭圖文或系爭招牌之美術著作。
惟被告未經伊同意,竟私自重製完全相仿系爭招牌樣式之商業招牌,自行懸掛於其原經營之美髮沙龍營業處所,且多次將盜用系爭圖文及系爭招牌等美術著作之相關照片張貼至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軟體,供其商業營利宣傳使用;
嗣伊委請律師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雙方合意書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被告應公開貼文道歉,並於111年10月1日前給付伊和解金25,000元,111年11月1日前再給付伊2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被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
但被告自書立和解協議書後,拒不聯繫,迄未給付和解金。
為此依和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實際上違法侵害原告著作權的是訴外人陳睿沅,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已與陳睿沅達成和解並向陳睿沅索要和解金75,000元,再持系爭和解書向伊要和解金不合理;
伊自始至終配合原告提供犯罪事證,卻被原告以共犯為由要求道歉賠償,並簽下系爭和解書,伊有拿到系爭和解書與簽名,但沒有拿到原告簽好名給伊的和解書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之權利。
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而創設性和解,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其設計之系爭圖文遭盜用並與被告書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圖文、系爭招牌、系爭圖文遭盜用之貼文截圖、律師函、系爭和解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63頁)為證,應堪信實;
被告雖抗辯實際上侵害原告著作權的是陳睿沅,且伊未拿到原告簽好給伊的系爭和解書云云。
惟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
遑論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簽名後由原告收執乙節,業經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兩造意思表示確已合致,且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亦不因系爭和解書僅先由被告單方書立而受影響。
第查,兩造係在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之111年9月8日書立系爭和解書,即兩造係於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而互有爭執之時,便互為讓步,以系爭和解書就被告應公開貼文道歉、給付50,000元和解金等項達成協議,足見系爭和解書之本質應屬創設性和解,意即兩造係以系爭和解書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是被告所抗辯:實際上侵害原告著作權的是陳睿沅,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已向陳睿沅索要和解金75,000元,不能再向伊要和解金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和解書載明被告應於111年10月1日前給付伊和解金25,000元,111年11月1日前再給付伊2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被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之約定亦屬無涉,是其所辯,亦難憑取,併此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書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迄未履約給付和解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就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催告,並得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其中50,000元自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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