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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92號
原 告 戴上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審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暨繕本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之原因事實(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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