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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顏清正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51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84,004元(如后附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對被告以債務人顏一帆為要保人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302,732元(計算式:191391+77558+33783=302732),亦有凱基人壽113年4月2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4036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7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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