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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詹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
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256,369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256,369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256,369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3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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