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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陳冠蓁
被 告 何素真(即何玗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素真(即何玗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至該帳款清償止,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1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8,536元 (其中58,583元為消費款)未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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