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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陳冠蓁
被 告 蔡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875元,利息125,729元,違約金3,169元,合計181,77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73元,及其中52,875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52,875元,利息125,729元,合計178,604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末查,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10%計付,同條第4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71%計算(見本院卷第19頁,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169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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