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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闕寅杰
被 告 賴亦帆(原姓名賴品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00元…」(見108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78元…」(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月9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0月底起,參與綽號「阿西」,真實姓名陳勇志之人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並與「阿西」及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購訂閱設定有問題,要到郵局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各匯款29,985元,及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21,123元,合計111,078元,至訴外人張寧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107年10月底起,參與綽號「阿西」,真實姓名陳勇志之人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並與「阿西」及前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購訂閱設定有問題,要到郵局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各匯款29,985元,及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21,123元,合計111,078元,至訴外人張寧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1,07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108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078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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