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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游筑淩
被 告 熊思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9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自稱「吳先生」、「明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日有2,000元零用金供被告吃飯、坐車使用,提領金額超過16萬元後,每提領1萬元可抽取100元做為報酬。
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以解除設定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8日16時48分許匯款13,033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透過派人交付或將金融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由「明荃」以LINE告知密碼。
被告即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及正義北路8號統一便利超商,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10年4月18日15時33分許至16時53分許陸續提領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再依照「明荃」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人。
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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