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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77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1,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5,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元;
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繳款消費明細及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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