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46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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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鼎元

訴訟代理人 劉維霖
被 告 王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訴外人架設網站並販售原告遭竊錄之影片,侵害伊人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臺中市西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主張網路行為,均可見係侵權行為,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

又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固謂:「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該裁判作成於尚無網際網路之50餘年前,顯未能預見今日盛行之網路世界,是其所指當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今日,自無可能以結果發生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無異使原告得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得於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主張均有審判或管轄權,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訂之「以原就被」原則(詳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是原告前開所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再,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自無從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

況衡之人格權遭侵害,只須行為人有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即行成立,並不以被害人聽聞為要件,亦即被害人是否知悉、在何處知悉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無從以被害人所在地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轄權。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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