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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邱春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仁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承攬原告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3之住宅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合約書,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100元,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21,050元,並於112年7月3日另行支付被告現金52,000元,委託繳納大樓工程保證金(內含清潔費2,000元),惟原告所委託繳納之大樓工程保證金未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繳交,並於112年7月10日合議取消工程及退回工程款261,050元,但被告從此消失,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此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獨資事業,應由出資之自然人就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者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係依與「正翼工程行(負責人張耀仁)」間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對被告張耀仁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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