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46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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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謝福昇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陳增懿
何千亦
林沂庭
被 告 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113年1月31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萬達退還新臺幣14萬元,或由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蝦皮公司)代為追討償還」,並於113年3月21日確認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萬達或被告蝦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本院卷第388頁第12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萬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利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欲以人民幣兌換臺幣等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人匯款,致原告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wanndar」要求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被告蝦皮公司所設之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付款,原告不疑有他,於110年4月1日15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以網路轉帳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萬達之蝦皮帳號「@wanndar」內;
同日15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蝦皮帳號內,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同值兌換之人民幣,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被告萬達既將該筆14萬元等值人民幣轉給帳號名為「夏天的風」,足代表被告萬達對該筆人民幣是有管控能力的,卻轉給他人,又在刑事程序中佯稱遇到詐騙集團,可是都是矛盾的說法,嗣原告向新北地檢暑提起詐欺之告訴,竟遭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駁回,被告萬達竟在原證1不起訴處分下來之後,即持該不起訴處分書向被告請款14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達或被告蝦皮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萬達或被告蝦皮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蝦皮公司則以:
㈠被告蝦皮公司僅為系爭交易發生之蝦皮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並非原告交易對象,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並無向被告蝦皮購物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基礎。
㈡被告蝦皮公司依兩造間服務條款之約定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9月22日撥付系爭交易價金予賣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萬達則以:
㈠被告並無背包客站網站帳號及貼文,此項可由先前刑事調查中佐證知悉,且從始自終,被告皆無主動聯繫原告,僅為匯款後透過蝦皮要求訂單完成,然原告亦並無聯繫被告直至告知已匯款後才行改口說沒有收到帳款;
如金額如此龐大,則為何原告皆遲遲不和被告聯繫?而待告知已匯款後,將2張訂單要求取消?另外,2張訂單也非同一帳號下單,另外聯繫之蝦皮帳號原告亦稱並非其帳號,作為蝦皮賣家,我方僅在蝦皮張貼後根據買家要求出貨,而非原告主張其在背包客棧網站等地方聯繫,更何況原告在第三方網站連繫後陷於錯誤後要求賣家承擔後果,實屬不合理。
㈡不清楚帳號「夏天的風」,及原告主張的支付寶帳號為何人所有,我們僅以單純蝦皮有人下單,要求匯款至指定帳號匯款,根據刑事案件宗所提佐證,下單人(line名稱Alem倫)要求匯款帳號為夏天的風,且亦告知將透過其他蝦皮帳號下單,時間金額明細等皆對得上我方確認後進行出貨匯款,故更無未清償一說,由原告提供之佐證及刑事案件中我方提供佐證可得知,自始至終被告皆為依照要求匯款,其中原告帳號皆無與被告聯繫直到我完成匯款後要求根據蝦皮流程完成訂單才開始稱未收到款項,要求匯款帳號不是其帳號等與,對被告而已,我方已出貨,後續要求完成訂單,且根據蝦皮平台指示提供資料要求平台請款,並無不妥。
㈢原告陷於錯誤妄圖轉嫁錯誤給被告,倒果為因,不符合損害賠償邏輯,在先前蝦皮與原告對話紀錄中剛開始亦表示其為詐騙人員,怎麼在匯款後即告知帳號不是其帳號,如此那我做出給你的紀錄你就接受嗎等語,而後在了解原告係遇到詐騙人員時亦表示我方可以協助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報案,但原告皆不願接受協助,持續希望錯誤轉嫁給被告,因自111年起,不斷提起訴訟,以造成法律資源浪費及被告困擾。
㈣要求萬達轉帳1元不正確,因聯繫者並非被告。
據刑事案件中證據顯示,原告考察動作在被告萬達於蝦皮告知交易完成時才表示要求轉帳的人不是他,並非如所述中考察。
原告方主張事實表示萬達在刑事案件中佯稱僅是代購,此點根據先前刑事案件中以充分調查,原告亦知被告僅是代購賣場,然仍於民事訴狀中以佯稱僅是代購,再次扭曲事實,另外根據原證3中3頁顯示,係由原告表示是被騙嗎、讓我下單的傢伙也電聯了等,原告表示其遭受詐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受到被告詐騙,即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如何對其為詐騙之行為,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87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3年2月3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包括其於辯論終結後,113年3月29日始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月1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463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被告提供之交易資料外(上揭證據之評價容后述之),原告均再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法院若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程序處分權之選擇及其利益與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或任一被告應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萬達對其實施詐欺之行為或被告蝦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提出部分對話紀錄用以證明被告萬達對其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查:①近來網路交易遭不法人士利用之「三角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犯罪者以雙面手法,一方面扮演「假買家」,假裝要與真正的網路賣家購買商品或服務,藉以取得網路賣家的匯款資料;
另一方面扮演「假賣家」,另行開設假的賣方服務,以不實優惠招徠買方,等有真正的買家上鉤後,就規避面交,要求買家將貨款匯至上述真賣家的匯款帳戶。
賣家收到貨款已支付的訊息後,理所當然出貨,結果犯罪者拿到商品,真買家付了錢卻沒收到商品,真賣家不但損失商品,還有可能被買家訴追。
本件事涉支付寶代購交易,原告在「背包客棧網站」上貼文提出新臺幣換匯人民幣需求,即有自稱「Alem倫」、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人主動加原告之LINE開始聯繫,提出1元人民幣滙兌4元新臺幣之誘人滙率,並於交涉中引導原告放棄面交改為依指示滙款,得款後即離開聊天室而無應答等情,原告卻未提供此節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該自稱「Alem倫」、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人即是被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僅片面主張自稱「Alem倫」、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人即是被告,實難採信;
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全部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被告又否認該對話紀錄係全文(本院卷第391頁第6行),則原告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恐有不當曲解、斷章取義、失真之虞,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無法成為本案之證據;
況且,被告均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原告縱日後提出「Alem倫」、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人之對話紀錄,是否能證明該人即是被告萬達或是被告萬達與之合謀,仍缺乏相關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
基於以上論述,本院認原告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縱日後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②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處分書載「…被告(按:被告萬達)於同日在蝦皮討論區向聲請人貼出訂單編號210401V0Y7VBMS號及已完成之擷圖,催促聲請人(按:原告)確認收貨,以供第三方支付平台憑以解交保管款項;
經聲請人回應支付寶沒到帳後,被告再貼出已代購轉入夏天的風支付寶帳戶之擷圖,聲請人再回應表示『說好的付款就打款到我支付寶,現在都還沒進來』、『不是我』、『請問誰跟你聯繫的』、『有人跟你換匯嗎』、『換的多少』、『是我倆被詐騙嗎』、『讓我下單的傢伙也斷聯了』等語,亦有蝦皮討論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37頁)…」,衡以事理,苟被告萬達與實際詐騙之人就上開騙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知原告必未實際兌得款項,亦知曉帳號「夏天的風」與原告無關,自無主動以無關之擷圖向原告請求確認收貨,自引原告對其申告之理;
加以,被告萬達辯稱其確已依指示接續出貨人民幣予帳號「夏天的風」,自己亦已被害等情,足見仍無法排除被告萬達為「三角詐騙」之另一方被害人之高度可能性,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萬達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僅拾取被告萬達偽造交易紀錄之片段,任意曲解稱被告萬達係詐騙其錢財之人,殊有可議。
③被告萬達辯稱:「…因為原告提出證據二、證據一之中,證據一我已經說明轉帳到『夏天的風』,但是原告卻不認這個資料,我就製作轉帳給阿宏給原告看,刑事部分也有相關資料,我當時也說如果原告不是詐騙,願意提供協助。
第二,對我們來說,原告說三個帳號跟我聯繫,跟原告兩帳號沒有關係,但是我認為其中兩個帳號是原告提供的…」等語(本院第390頁第27行至第391頁第3行),足見其雖偽造前述交易資料,但與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錢財無關,原告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金錢後,向被告萬達堅稱其未匯款,被告萬達已如數匯款,只因斯時被告萬達亦誤認原告為詐騙集團,故製作假交易紀錄示之,是故被告縱有該行為,顯與詐騙集團已詐騙原告之錢財無關,原告竟任意連結、任意臆測指被告萬達亦是詐騙集團之成員,洵非可取。
⒉被告蝦皮公司僅為系爭交易發生之蝦皮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並非原告交易對象,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蝦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①原告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時即同意蝦皮購物服務條款(本院卷第293至337頁)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此為原告成為被告蝦皮公司之會員時所知悉。
該服務條款最末記載:「…我已閱讀此份協儀,並同意以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
當按下下方的『註冊』或『連結 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
…」,由此可知,原告註冊為被告蝦皮公司用戶時,即已同意上開約款,並同意受其拘束。
②被告蝦皮公司乃網路購物平台服務提供方,為註冊帳號之買、賣家用戶之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依據服務條款第1.2條約定:「…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
…」、「…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賠償伊損害為不足採。
③被告蝦皮公司兩造間服務條款之約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9月22日撥付系爭交易價金予賣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云云並無理由:
⑴系爭交易為一個人對個人(C2C,Consumer to Consumer)之交易形式。
原告於110年4月1日,分別以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台向賣家帳號「wanndar」購買「支付寶微信 淘寶 阿里巴巴 1688 銀聯卡 大陸帳號 代購服務/購物教學」商品,系爭交易訂單金額共計14萬元;
後原告於同日向被告蝦皮公司表示其遭詐騙,故被告蝦皮公司協助將系爭交易價金暫保管於履約保證帳戶中,完全依照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⑵況且,被告蝦皮公司為一中立之第三人,其並無發動司法調查之能力,實無從知悉買、賣家交易資訊是否真實,或交易過程有否確可歸責任一方之事由,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業於110年9月9日就系爭交易詐欺案作出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偵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蝦皮公司抗辯其無繼續保管系爭交易價金之合理性或合法性,方依被證1服務條款第11.2條(b)、(d)項約定,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交易價金撥付予賣家,並無不妥。
⑶更何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3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亦皆就系爭交易並非詐欺、侵占等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可見系爭交易賣家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情事已堪明確;
被告蝦皮公司依前揭服務條款約定,撥付交易價金予被告萬達,亦未違反前揭約定,實難認被告蝦皮公司有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原告逕向被告蝦皮購物主張連帶損害賠償與法不符。
⑷基上,被告蝦皮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萬達間之真實關聯,原告如認其財產權確受有損害,應逕單獨向系爭交易對象(即被告萬達),或因系爭交易獲不當得利之人主張;
被告蝦皮公司與原告間既無系爭交易之債權關係存在,且自始依兩造間服務條款約定提供服務完成,既無加損害於原告,亦無侵害原告之利益,更協助暫時保管系爭交易價金直至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堪謂已善盡平台方之責任,原告向被告蝦皮公司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據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為被告萬達係詐欺取財之共犯,被告蝦皮公司亦依約定先保管爭議款項,嗣後發還予被告萬達並無不法;
且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萬達或被告蝦皮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萬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利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欲以人民幣兌換臺幣等不實訊息誘使不特定人匯款,致原告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復以蝦皮購物平台帳號「@wanndar」要求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被告蝦皮公司)所設之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付款,原告不疑有他,於110年4月1日15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以網路轉帳支付新臺幣4萬元至被告萬達之蝦皮帳號「@wanndar」內;
同日15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蝦皮帳號內,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同值兌換之人民幣,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被告萬達既將該筆14萬元等值人民幣轉給帳號名為「夏天的風」,足代表被告萬達對該筆人民幣是有管控能力的,卻轉給他人,又在刑事程序中佯稱遇到詐騙集團,可是都是矛盾的說法,嗣原告向新北地檢暑提起詐欺之告訴,竟遭不起訴處分、再議亦遭駁回,被告萬達竟在原證1不起訴處分下來之後,即持該不起訴處分書向被告請款14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原告14萬元,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轉帳明細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萬達主張該14萬元業已清償,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萬達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匯款帳號、受款帳號、為何不匯往原告之支付寶帳號而匯往「夏天的風」之帳號、「夏天的風」之帳號為何人所有,被告為何會匯往該帳號、如果被告萬達匯往「夏天的風」的帳號新臺幣14萬元等值之人民幣,不是匯往原告之支付寶帳號,即被告萬達並未依照原告指示而交付,法律上不能算是清償、如被告抗辯亦遭詐騙集團詐騙,是否可算已清償,如果不能算是已清償,則領取被告蝦皮代管之14萬元是否有理由呢?請提出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被告蝦皮公司可否說明,關於此種案件處理之程序與規則、並說明為何會不等再議之決定即給予被告萬達14萬元?為何原告主張沒收到被告萬達所給付之人民幣,即給予萬達14萬元新臺幣?請提出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應提出詐欺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說明何以臺灣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已認定被告萬達之行為不構成詐欺,惟原告仍堅持構成詐欺之理由,並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
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此意旨),從而,原告自當對被告萬達及蝦皮公司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萬達也被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等值14萬元台幣之人民幣予「夏天的風」,則其給付即有法律之原因;
被告蝦皮公司因見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而將保管之14萬元臺幣發給萬達,若是原告進入蝦皮網站所應遵守之規則,則原告向被告蝦皮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似無理由,請原告再陳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並亦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若有其他關於本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3年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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