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46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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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張樂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杜惠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迭次變更,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同段174巷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雖經保險公司修復完成,但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l1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尚未買賣,故還未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除辯稱系爭車輛尚未買賣,無價值減損等語外,對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交易性貶值」數額為何後,經該協會提出113年3月4日(113)車鑑字第4號函文暨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

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戶定、左後葉子板鈑金校正烤漆;

前保險桿、後保險桿校正烤漆。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

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10月車價行情)事故前價值約壹佰肆拾萬元。

修復後價值約壹佰貳拾玖萬元」,有該協會回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及鑑定報告可參。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並未買賣,故無價值減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仍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1萬元(即140萬元與129萬元之差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鑑定費 20,000元
合 計 2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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