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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李駿逸
被 告 陳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4條不但規範之範圍不同,且救濟或訟爭之程序亦有不同,無法混用,自應區別,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所載。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058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就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組對於原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分。
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四、本院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並無爭執,業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但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對執行法院於前述執行程序時之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執行薪資債權之扣押及移轉數額),有所爭執,是債務人即原告雖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承前所述,其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並無理由。
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主張,對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無所爭議,其純粹係關於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範圍有所爭執,固本得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即可,且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亦即,由形式上觀之,原告起訴事實,顯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又原告如以起訴狀所載事由,向本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亦應依法為裁定,原告如不服前項裁定者,並得以提起抗告為救濟,然此係另一程序問題,本件性質上既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規定範圍,已非本件可得審究,仍應由原告向執行法院依法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內容,已足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補正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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