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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被 告 陳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韋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加計0.575%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現為週年利率2.17%)外,並加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5,88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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