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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徐雅慧
吳俊鴻
被 告 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9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6,132元(含本金199,61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加計違約金一直循環,被告願就積欠本金123,365元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持卡人已付款項應由原告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抵沖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應付未付各期分期本金餘額…」;
同條第7項約定:「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沖抵。
未約定抵沖順序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沖之」。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爭執,惟辯稱其積欠本金為123,365元云云,然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償債務表,僅沖抵本金,核與前揭規定有違,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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