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49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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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史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ㄧ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史雅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3,835元(內含消費本金110,73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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