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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號
原 告 千里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名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依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萬5,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8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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