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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號
原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 告 林志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欠繳醫療費用切結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志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簽立病人住院同意書、麻醉科說明暨自費同意書、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等件,雙方成立醫療契約。嗣被告積欠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89,769元、9,464元,並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9日簽立欠繳醫療費用切結書,承諾於90日內清償上開費用,詎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499,23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通知單、病人住院同意書、自付差額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科說明暨自費同意書、自費或健保自付差額醫材同意書、住院費用自費明細、欠繳醫療費用切結書、住院應收帳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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