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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趙曉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吳飛鴻(原名吳飛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租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超過20年,相關事務均由原告母親簡美麗代為處理,租金均為每月新台幣2萬元,最近一份紙本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原證1,下簡稱系爭租約)可證,惟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並未換約,被告沿用系爭租約之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112年1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約為止,此有原告母親簡美麗向被告提及「您好,因為我們租約到1月底為止,不曉得您什麼時間比較方便配合交屋」等語後,被告表示「年底比較忙,可能在2月中旬才會交屋」等語可證。
詎料,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藉故延後交屋期日,至112年9月27日始交屋與原告,期間並未支付任何租金,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為原告向管委會支付,有管理費收據可證,訴請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相當於7.9個月(即7個月又27日)租金及5.9個月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計算式:(2萬×7.9+2300×5.9=17萬1570)。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72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管理不當導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有火災證明書可證,此後系爭房屋內之櫥櫃因高溫大幅碳化、變形而幾近全毀,天花板亦經燻黑,原告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並委由大揚藝創室內設計拆除相關毀損結構及清運廢棄物而需支出9萬72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項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
㈢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7.9個月租金及5.9個月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及9萬572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相關事宜,被告10多年來都是向原告父親趙富年承租,原告父親109年10月過世後就沒有再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原證1系爭租約被告未見過。
㈡被告匯款租金給趙貴民,直到111年12月底發生火災,112年1月5日簡美麗提出不要再匯款,並傳訊息租約到111年12月底,2月份就不要再匯款,原告弟弟趙貴民要求火災事後房屋垃圾要處理乾淨還給原告,碰上112年1月20日春節放年假,被告要雇工清潔火災現場,清運垃圾不好找人,原告母親簡美麗4月30日通知被告要確定交屋日,被告告知簡美麗4月30日已清空5月9日可以交還房屋,6月初簡美麗和趙貴民和技師公會李景亮還有室內設計師來查看房屋,被告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以後看房比較方便,鑰匙存放在被告這裡,直到9月27日才再約碰面將鑰匙取走,趙貴民故意不聯絡交屋,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從未假借理由故意拖延交屋,也善盡應負的責任,將房子火燒的部份清理乾淨。
㈢111年12月23日火災,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和火災證物調查鑑定實驗室報告書,被告並非出於重大過失所致引起火災,火災引起配電盤無熔絲有跳脫情形,造成電器短路,漏電,原始設計之暇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引起本案火災電器因素很多,被告只存放音響器材,未使用任何電器用品。
㈣被告1月到4月都在整理火災現場,雇工粉刷油漆,清運垃圾,被告並未得到任何不當得利的好處,原告要裝修拆除櫥櫃,清運垃圾所產生費用,原告無理由求償。
㈤112年6月1日簡美麗指示被告在在法院提存10萬8480元及利息1576元管理費,時間由108年4月到112年4月11日,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
㈥原告房子已40多年,當初裝潢客廳用木板隔間配電,且電線年久失修造成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的原因,原告應承擔責任。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相當於7.9個月(即7個月又27日)租金及5.9個月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簡美麗(下簡稱簡美麗)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訴外人趙貴民(下簡稱趙貴民)有時亦會協助簡美麗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務),此有趙貴民之證言可稽。
因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火災,簡美麗遂於112年1月7日告知被告「…我們的租約就到112年1月,下個月就不要匯錢了…」,並於112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因為我們租約到1月底為止,不曉得您什麼時間比較方便配合交屋,謝謝您…」等語,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年底比較忙,可能在2月中旬才會交屋…」,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趙貴民之證言可證,足證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已達成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之合意。
⒉原告迭於112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15日、4月30日數次通知被告盡快交屋然而被告均一再以尚未將系爭房屋整理完畢等理由,而未能完成點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可稽,被告於租賃屆滿後藉故不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直至112年9月15日經趙貴民再度詢問點交事宜,被告方同意於112年9月27日配合完成交屋,此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可證,復有證人趙貴民之證言可據,是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且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為原告向管委會支付,有管理費收據可證,故原告請求請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相當於7.9個月(即7個月又27日)租金及5.9個月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計算式:(2萬×7.9+2300×5.9=17萬15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伊已提存,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書為證,惟該提存書是提存予西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被告自不能謂已清償租金及管理費,被告之抗辯衡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72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依前條規定,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失火責任,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3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
承租人違反前向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約定超過承租人具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而毀損、滅失應負賠償責任者,係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該約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房屋失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發現現場僅內部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只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房屋外牆、內部裝潢及屋內物品等,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7日檔編號:A22L23T2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相關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揭火災發生後,本案房屋建築物之結構並未完全受影響,本案房屋建築物仍係部分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且未達燒燬之程度。
⒊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案房屋之起火處是在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煙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起火原因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院之前揭認定復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然造成電器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故引起本案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無法逕自論斷被告確有疏於管理維修之情事。
再者,被告並不具維修相關電器設備之專業,亦難認被告得事先發現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自不得遽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維護所致,而令其擔負失火責任。
從而,本院認被告非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
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責任,自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其既不負失火責任,同樣的,亦不負回負原狀之責任;
如原告要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應先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且非因系爭火災所致者,但原告並未提出前揭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其曾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並委由大揚藝創室內設計拆除相關毀損結構及清運廢棄物而需支出9萬720元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1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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