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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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蘇張益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蘇振禮




被 告 李耀英


蘇王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旻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振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王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6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其中新臺幣1,3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蘇振禮負擔;

其中新臺幣1,3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耀英負擔;

其中新臺幣1,7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蘇王麟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振禮如以新臺幣120,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耀英如以新臺幣120,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王麟如以新臺幣16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蘇振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耀英應給付原告11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蘇王麟應給付原告23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為:「㈠被告蘇振禮應給付原告12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耀英應給付原告12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蘇王麟應給付原告24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蘇振禮、李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蘇振禮、蘇王麟為兄弟,被告李耀英為蘇振禮之前妻,伊與被告蘇振禮、蘇王麟、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蘇金塗決議在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民國00年0月間興建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之7層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依出資比例由伊取得系爭大樓之1、6、7樓,被告蘇振禮取得2樓、被告李耀英取得3樓、被告蘇王麟取得4、5樓。

系爭大樓建築老舊、且頂樓地板曾因漏水塌陷毀損、水塔須修繕,電梯須每年維護修繕及消防檢查等,然被告僅享權益,無負擔義務,伊總計支出:①自99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電梯保養、修繕費384,684元;

②頂樓地板塌陷修繕及防水工程285,500元;

③頂樓地面防水工程65,000元;

④消防安全檢修申報費用24,000元;

⑤水塔頂板補強、更換馬達78,800元;

⑥系爭大樓遮雨棚、對講機故障修繕18,000元,被告三人應按其應有比部分比例分擔,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蘇振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被告蘇王麟提及之喪葬費用一共支出將近60萬,蘇王麟曾交付20萬給伊。

㈡被告李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㈢被告蘇王麟則以:原告所列系爭大樓修繕為總計855,984元,其中樓地板塌陷修繕防水工程30,000元無蓋印公司大小章,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工程估價單25,500元僅為請款單而非付款憑證,無法證明係原告代支出金額,雖經訴外人莊宏仁出具證明書表示收受前開兩筆款項,但無法證明莊宏仁曾獲樵雅公司授權代收工程款;

又原告主張修繕系爭大樓遮雨棚支出12,000元,收據未蓋收據專用章且營業人不明,否認形式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該遮雨棚是否曾維修更新及實際支出金額。

另伊曾為原告代墊地價稅46,914元(即99年至110年地價稅,計算式:28,475元×3+28,950元×3+34,452元×2+32,952元×2+34,115元×2=375,313元;

375,313元÷8=46,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代墊訴外人蘇陳玉梅之醫療費用5,862元(計算式:46,898元÷8=5,8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喪葬費用2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8=25,000元),及代為奉養訴外人蘇陳玉梅之費用為2,268,666元(計算式:額外支出每月房租41,500元×164÷3=2,268,666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之規定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為支出電梯保養費384,684元、頂樓地板塌陷修繕及防水工程230,000元、頂樓地面防水工程65,000元、消防安全檢修申報費用24,000元、水塔頂板補強、更換馬達78,800元、系爭大樓對講機故障修繕6,000元,合計為855,984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暨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存證信函、樵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正頡工程企業社請款單、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收據、工程請款單、遺產繼承處理明細及記錄、遺產稅產參考清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證書、遺產稅金融遺產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莊宏仁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至57頁、第147至149頁、第279至337頁、第491頁)為證,而訴外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正頡工程企業社函、樵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陳信君分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第169至195頁、第357至367頁、第371至389頁、第459頁)本院所詢內容,復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蘇王麟對上開金額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第391頁、第465至466頁),且被告蘇振禮前已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另被告李耀英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㈢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查原告主張樓地板塌陷修繕防水工程30,000元、工程估價單25,500元、系爭大樓遮雨棚修繕12,000元等項,均遭被告蘇王麟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蘇王麟所爭執之室內修繕追加工程30,000元及工程估價單25,500元,確係由樵雅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樵雅公司)出具估價單、並予施作後出具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3、45、46頁),並經樵雅公司函覆:「一、附件一議價金額172,000元估價單及172,000元收據確實由本公司所開立。

二、有收到105年3月3日匯入86,000元及105年3月29日匯入86,000元共計17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訛,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30,000元、25,500元是由樵雅公司報價、施工、驗收、並收訖工程款,是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遮雨棚修繕12,000元,僅提出未蓋印收據專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一紙,既經被告爭執,自難遽認該收據之真實性,且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㈣復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大樓之維修既已支出如前所述之金額,且其所提本件請求,復為被告蘇振禮、李耀英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蘇振禮、李耀英應按比例給付原告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被告蘇王麟部分詳後述),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蘇王麟既不爭執尚餘788,484元未支付原告,一如前述,並抗辯以其代墊地價稅、代墊訴外人蘇陳玉梅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代為奉養訴外人蘇陳玉梅扶養費等支出(總金額2,346,442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與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是就其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分述如下:1.代墊地價稅46,914元、醫療費用5,862元被告蘇王麟抗辯其代墊99年至110年共12年之地價稅共375,313元暨代支醫療費用46,898元,而原告應負擔金額分別為地價稅46,914元、醫療費用5,862元,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被告於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25,000元被告蘇王麟抗辯因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蘇陳玉梅辭世,由被告蘇振禮支出喪葬費用327,500元,且其就此支付200,000元予蘇振禮,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為證,核與被告蘇振禮到庭陳述略以:「...關於我弟弟(即被告蘇王麟)提到我媽媽喪葬的事情費用,錢都是我出的,我弟弟有匯款貳拾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等語,亦相符合,徵之原告雖主張其母有購置生前契約並已就此部分為遺產分配云云,惟未提出生前契約以實其說;

至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處理明細及記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振禮、蘇王麟有因而分配較多遺產,況且,縱蘇陳玉梅曾購買生前契約,然喪葬費用關乎喪葬儀式之繁簡及次數、日期流程之安排,並無一定平均標準,故縱令有生前契約存在,亦未必代表無庸支出任何喪葬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供審酌,是其所云,尚難憑取,是認被告前開抵銷抗辯較為可取,應予准許。

3.被告蘇王麟又抗辯原告及被告蘇王麟、蘇振禮三人曾協議由三兄弟輪流奉養父母,惟原告從未履行協議內容,蘇陳玉梅長年居住於蘇王麟所有之4、5樓,使蘇王麟須另行租屋每月支出41,500元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費用分擔協議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第395至405頁、第471至480頁)為證,惟觀諸前開書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兩造三兄弟間就奉養父母應如何分擔、是出錢、出力或以何等方式分擔、及期間如何分配等細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訂有何等扶養協議,另觀被告蘇王麟所謂之費用分擔協議明細,亦僅係出自被告蘇王麟片面製作有關支出花費之手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縱被告蘇王麟有為奉養父母而為該等之支出,惟衡諸子女受父母養育大恩,基於孝道反哺奉養父母,為提供父母生活上之扶助照顧,而為給付之生活費用付出,本係出於人倫親情及孝道之展現,該等給付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判斷本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既未經被告蘇王麟、蘇振禮簽認,自難認此係兩造三兄弟間存立之協議暨內容,是被告蘇王麟執此抗辯原告從未履行協議內容,並據此為抵銷抗辯,自屬乏據,礙難憑取。

4.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王麟給付不當得利241,138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扣除被告抵銷之77,77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362元(計算式:241,138元-46,914元-5,862元-25,000元=163,362元),即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並無可取。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蘇振禮自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被告李耀英自112年8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起、被告蘇王麟自111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依被告蘇王麟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則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金額:384,684元+230,000元+65,000元+24,000元+78,800元+6,000元+55,500元=843,984元 1 蘇振禮 112,641元 843,984元×1/7=120,569元 2 李耀英 112,641元 843,984元×1/7=120,569元 3 蘇王麟 147,505元 843,984元×2/7=241,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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