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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章尚仁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原告章尚仁對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繳納裁判費12,682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差額57,6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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