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3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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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李秀珠
被 告 吳育政 原


陳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重簡字第21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政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原告醫院就醫住院,並於同年00月0日出院,被告陳宣恩則為之出具書面同意連帶負清償其醫療費用之責,然其等扣除繳付之新臺幣5,122元,尚未給付醫療費用尚有186,000元,迭經催索仍未獲支付,爰依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就被告陳宣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自認規定,且本院依卷證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醫療契約及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86,0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31日(見新北院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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