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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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徐欣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捷運大安站電梯出公共意外夾人,左右電梯合門碰關太大力夾人骨折傷害人,當天有報案2名員警到場內,大家同開看攝影機台受傷被夾撞很大力過程,肋骨骨折傷害受傷第一現場片要從頭看到尾才對,起先電梯未來前,大家每個人多站在門口等,等電梯來了,才每個人一個個進去坐電梯,這才是坐電梯全部過程,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捷運大安站電梯夾撞肋骨骨折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在捷運大安站因電梯合門碰關太大力夾人,致受有骨折傷害,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意旨認被告趙紹廉(即本件被告;

下同)涉犯本案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麗英(即本件原告;

下同)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依據。

然查,北捷公司職員裴建洲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當日係在大安站下一站大安森林公園站向詢問處反映遭電梯夾傷,公司派遣維修部門抵達時,告訴人並未在大安站,檢查後並未發現電梯故障。

經調閱監視畫面後,發現電梯由下往上運行,抵達3樓後乘客先離開,隨後一對帶著2名小朋友男女乘客進入電梯,告訴人隨後進入,進入時電梯門已呈現開始關閉狀態,電梯門碰到告訴人後,立刻停止關門,告訴人走入電梯後,電梯又正常運作往下等語。

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在大安站搭乘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確實可見告訴人進入電梯前,電梯內無人按壓關閉按鈕,電梯即已開始關閉,告訴人仍逕自進入電梯,故告訴人左手臂與左側電梯門碰撞,告訴人略有重心偏移,隨後仍步入電梯搭乘,有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考。

準此,北捷公司職員裴建洲說明之情形,確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依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所搭乘大安捷運站電梯,並無何故障情事顯示,運作均與常態相符。

乘客步入電梯前,電梯門如已在關閉狀態中,乘客自應按壓開門或上下樓按鈕,使電梯門恢復開啟狀態,或應等待下班次電梯,尚不能因乘客撞擊自動關閉中之電梯門,即謂電梯有故障或維養瑕疵。

況告訴人自陳受傷部位為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惟本案告訴人經電梯主要撞擊部位為左臂,此部分傷勢能否歸責於該次撞擊,亦非無疑。

綜上,本案告訴人所乘電梯既無故障或不正常運作導致告訴人受傷,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相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10月17日檢紀平112上聲議9368字第1129069264號函覆原告聲請再議經核為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87、269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核無原告指摘之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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