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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蔡佳惠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蔡士誠
簡嬿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房屋課稅現值為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查房屋課稅現值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
基此,本件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規定之建物單價及耐用年數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5,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其樓上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原告113年3月8日補正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上開標準提供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22之3號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03,829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6,700元/㎡ ×(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52)×建物面積86.78㎡)=203,829元】;
系爭鐵皮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995,126元【計算式:其中29.79㎡部分,建物單價20,000元/㎡ ×(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38.67)×建物面積29.79㎡)=181,087元;
剩餘60.21㎡部分,建物單價20,000元/㎡ ×(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18)×建物面積60.21㎡)=814,039元;
181,087+814,039=995,126元】。
備註:本件系爭4樓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卷第53頁),面積為層次面積86.78㎡、系爭鐵皮屋依原告提出之楊百東建築師事務所於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僅29.79㎡,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卷第57頁),面積為90㎡,其中差額60.21㎡應為後續興建。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8,924元,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955元(計算式:203,829元+995,126元=1,198,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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