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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潘建元
被 告 周士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馬慧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法拍屋)及其基地,與地下3樓編號6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由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應買,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09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本案法拍屋及車位所有權,復於109年9月15日完成點交程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馬慧菁」之簽名1枚於系爭法拍屋及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馬慧菁將系爭法拍屋及車位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不實內容,復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11分許,持系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將系爭車位出租予第三人胡金豪,供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
嗣原告要求胡金豪將前開車輛移走,被告則自胡金豪車輛於109年9月14日移走後旋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以此方式接續竊佔本案車位。
㈢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5日10時止之期間內,多次無故侵入系爭法拍屋。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2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但並非偽造文書,馬慧菁說她未將系爭法拍屋及車位出租或出借,是她個人的說法。
我不知道原告有何精神上的損害,我因為未收到刑事判決,所以不及提起上訴,我要對刑事判決提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竊佔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
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經執行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法拍屋及車位,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其在點交前,仍未取得系爭法拍屋及車位之管領使用權,且原告自承係於109年10月才入住系爭法拍屋,於109年7月13日至109年9月15日期間,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法拍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難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至109年9月15日期間有因進入系爭法拍屋、使用系爭車位而侵害原告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然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竊佔系爭車位、無故侵入系爭法拍屋,均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係屬財產法益之侵害,而非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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