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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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1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兩造原來為情侶關係,被告多次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臉、左耳、手部均有受傷,原告遂向本院申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8號,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所及工作場所100公尺以上。

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6日8時3分許,破壞原告住處大門,並再翻窗闖入原告住處,並於樓梯間強行拉扯原告,抓住原告之頭髮將原告之臉部撞向樓梯,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手部、眼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並於遭原告鄰居發現且報警後逃離現場。

然被告又於同日中午返回原告住處1樓,恐嚇原告、要取原告性命,並於原告離開現場後,再度翻窗侵入原告住處,將菜刀置於原告家中桌上,並於屋內停留至少半小時以上。

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為前述家暴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系爭保護令存卷可考(見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而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49至54頁),應可認定。

且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其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上揭主張事實已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1,710元、編號2安裝鐵窗費用50,000元、編號3大門修復費用3,500元,共計55,210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44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加害情形,其已經系爭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原告為騷擾等行為,亦需遠離原告住所及工作場所100公尺以上,然竟可無視系爭保護令之規定,尚闖入原告住處,對原告施加暴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高,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尚無從准許。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5,210元(計算式:1,710+50,000+3,500+100,000=155,210)。

是以,原告本件之請求,於155,210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說明,則為無理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審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21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審附民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1,150元 第27頁 醫院急診費用 准予:1,150元 560元 第29至31頁 傷害導致聽力減損支出之醫療費用 准予:560元 2 為防免攀窗之安裝鐵窗費用 50,000元 第33頁 准予:50,000元 3 大門修復費用 3,500元 第35頁 准予:3,500元 4 慰撫金 440,000元 准予100,000元 總計原告請求金額: 495,210元 本院准許金額: 155,210元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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