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5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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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景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金額(含本金、利息加代辦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7,622元整(以轉帳予蔡景昇20萬元整),求償精神慰撫金1.5倍,合計480,000元整」,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且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被騙金額共20萬元不符。

是以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之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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