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5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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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陳佳瑩
被 告 蔡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3萬元代價,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綽號「恰吉」之人。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需匯給工程師數據清除費才能取款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25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分4次於111年10月3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已提出合迪公司借貸分攤表、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匯款明細及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本院卷第65至76頁)為證,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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