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7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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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杜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杜梅菁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9%(現為週年利率9.93%)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47,65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又被告於9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萬元,分60期,約定自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69%(現為週年利率11.72%)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9,19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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