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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茂生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 告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英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代理 人 趙麟偉
被 告 羅英傑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19,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56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國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原告係託運人,國星公司係運送人,國星公司之員工被告羅英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國星公司送貨至原告公司時,羅英傑明知原告公司2樓停車場有車輛高度2.9公尺高之限制,仍執意駛入原告公司停車場2樓卸貨區,撞毀2樓停車場天花板管線、懸掛於2樓天花板之紅綠燈,水大量噴出漫延滲漏各處(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羅英傑之故意過失所導致,造成1樓大廳沙發椅受潮毀損,並造成機房電話總機系統、KVM系統、IBM主機等設備進水損壞。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沙發椅更換新品費用3,800元、消防灑水系統維修費用45,000元、2樓紅綠燈維修費用19,845元、M樓輕鋼架石棉板更換新品費用1,500元,及機房電話總機系統、KVM系統、IBM主機更換新品費用849,420元,共計919,5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56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常都是在1樓卸貨,一般人無法上去原告工廠廠區2樓停車場,當天係原告公司員工要求羅英傑把系爭貨車開到2樓卸貨,羅英傑依原告公司人員的指揮、引導將系爭貨車開上2樓卸貨,才會撞到2樓的消防設施,羅英傑不會知道2樓的限高,責任應該歸咎於原告公司員工。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應有折舊之問題。
沙發椅、機房電話總機系統、KVM系統、IBM主機、輕鋼架石棉板部分,與事故地點2樓無關,且2樓消防設施灑水後水流到1樓,顯然是原告建築之防水結構有問題,不應該咎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原告公司台中市○○區○○○路00號的2樓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星公司之員工羅英傑明知原告公司2樓停車場有車輛高度2.9公尺高之限制,仍執意將系爭貨車駛入原告公司停車場2樓卸貨區,故意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等語,但被告否認知悉原告公司2樓停車場限高,並辯稱:通常都是在1樓卸貨,一般人無法上去原告工廠廠區2樓停車場,當天係原告公司員工要求羅英傑把系爭貨車開到2樓卸貨,羅英傑依原告公司人員的指揮、引導將系爭貨車開上2樓卸貨,才會撞到2樓的消防設施,羅英傑不會知道2樓的限高,責任應歸咎於原告公司員工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穿著藍色上衣之原告員工經車道由1樓停車場走上2樓停車場,隨後被告羅英傑駕駛系爭貨車經車道緩慢由1樓駛上2樓,依原告員工之指示在2樓停車場調轉車頭並將系爭貨車停放在原告員工指示之位置,被告羅英傑將副駕駛座上之1箱貨物卸下,原告員工與被告羅英傑一起將該箱貨物抬往原告員工指定處後,原告員工在系爭貨車旁注視,被告羅英傑駕駛系爭貨車由該車停放地點直接緩慢往下駛入斜坡車道時,系爭貨車車尾之車頂與上方之消防灑水管路等發生碰撞,管路損壞並噴水,懸掛於天花板之紅綠燈斷裂掉落地面等情(光碟見本院卷第97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記載之送貨地址係台中市○○區○○○路00號,並未記載「2樓」(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羅英傑駕駛系爭貨車僅須在台中市○○區○○○路00號1樓卸貨即可,殊難想像被告羅英傑有何原告所述執意駛入該址2樓卸貨之可能,堪信被告羅英傑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駛入、駛離原告公司2樓停車場,係服從原告員工之指揮而前往其不熟悉之原告公司2樓停車場行駛,難謂被告羅英傑有故意或過失。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現場有任何2樓停車場限高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97頁、第103頁),再參以就原告所提出車道紅綠警示燈之報價單觀之,原告並未主張該報價單上所列車道限高LED字幕機18,500元、車道字幕機安裝工資9,600元部分屬系爭事故之損害,原告亦未請求被告賠償車道限高LED字幕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自費增設車道限高LED字幕機,原告就其主張羅英傑明知原告公司2樓停車場有車輛高度2.9公尺限制仍執意將系爭貨車駛入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已無足憑取,自難認被告羅英傑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國星公司之使用人羅英傑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羅英傑、國星公司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國星公司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919,565元,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國星公司賠償原告919,56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9,56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合 計 10,02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1,098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19,565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02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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