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8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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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張孜多

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湯善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500,000元、到期日112年8月24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98,54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401,4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01460)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401,46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係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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