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8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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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鍾睮睎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潘盈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係情侶關係,私下多次要求原告之夫與其接送陪伴及發生性關係,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精神及實庭生活損害嚴重,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經查,原告住所設臺北市○○區○○路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

隨卷外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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