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蔡淑鋒
林翔瑜
被 告 何松遠
何協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何松遠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逾期清償欠款,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113號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9,554元及其費用、利息、違約金等;
被告何松遠為訴外人何春淋或訴外人何姚春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春淋或何姚春桂死亡後,被告何松遠、何協欣為何春淋或何姚春桂之繼承人,而被告何松遠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當然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暨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惟被告何松遠於繼承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何協欣,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104年11月12日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何協欣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2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何松遠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逾期清償欠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113號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共計積欠109,554元及其費用、利息、違約金等;
被告何松遠為何春淋或何姚春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春淋或何姚春桂死亡後,被告何松遠、何協欣為何春淋或何姚春桂之繼承人,而被告何松遠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而被告何松遠於繼承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被告何協欣等情,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11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
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何春淋或何姚春桂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何協欣單獨取得所有權,就其餘被告言,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尚屬有間。
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時,通常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例如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無論被告等人間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單獨歸被告何協欣取得,抑或被告彼此間達成協議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所行使者為其等一身專屬之權利。
基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就被告何松遠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14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何春淋或何姚春桂是否尚有其他遺產,並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是否即屬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登記,而非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割協議,顯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亦非有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8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104年11月12日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何協欣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12日因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