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59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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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楊涵婷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若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在案。

然被告聲請執行標的中之張若珊在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雖以張若珊為要保人,然實際的保費均由被保險人即原告繳納,若終止系爭保單將損及第三人權益。

為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強制執行,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再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

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若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

然揆諸上開意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仍為債務人張若珊,則張若珊基於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告與張若珊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張若珊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張若珊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3號強制執行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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