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0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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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王正傑
訴訟代理人 王昱達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陳沂玟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至0、00、00至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至0、00、00至00樓、0樓之0、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新光人壽鑫富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人即訴外人王昱達;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屬原告之財產,非原告之父親王昱達之財產,系爭保單不應被終止去清償王昱達之相關債務,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

因高中畢業後原告就讀軍校,為了要存錢,委由王昱達尋找可作為儲蓄的方法,王昱達遂投保系爭保單,當時不明白要保人意義為何,遂在要保人處填上王昱達之名字,然系爭保單每一筆保費皆由原告在軍校之薪資繳納,由原告本人郵局之帳戶扣款,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本人等語。

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答辯略以:凱基商銀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6月16日依法向鈞院執行處對債務人即王昱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債務人即王昱達,並非原告,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則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存在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非適格提起本件訴訟之人;

而原告主張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然原告繳納保險費之原因僅為兩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王昱達與新光人壽公司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約定,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給要保人即執行債務人即王昱達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灣新光商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凱基商銀前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12日向本院對債務人王昱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辰字第10645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昱達在新臺幣(下同)332,563元及所載之利息、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暨被告臺灣新光商銀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18日向本院對債務人王昱達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辰字第11009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王昱達在201,790元及所載之利息、程序費用等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30號、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527號債權憑證、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第110096號清償債務執行影卷;

隨卷外放),原告及被告凱基商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95頁),而被告臺灣新光商銀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因高中畢業後原告就讀軍校,為了要存錢,委由王昱達尋找可作為儲蓄的方法,王昱達遂投保系爭保單,當時不明白要保人意義為何,遂在要保人處填上王昱達之名字,系爭保單每一筆保費皆由原告在軍校之薪資繳納,由原告本人郵局之帳戶扣款,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本人,系爭保單實際上財產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為被告凱基商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代繳系爭保單保費之原因本屬多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並闡明曉諭其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時,答稱「我不清楚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來繳納系爭保單的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復未就其與王昱達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之系爭保單實際上財產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於法已有未合,難以憑採。

再者,縱認原告與王昱達間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屬實,於法亦僅係原告享有請求王昱達返還前揭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系爭保單所有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王昱達,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4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又原告113年3月22日書狀(見本院卷第51頁),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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