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簡,61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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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興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先前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有不當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但並未提出清償證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權迄今尚未為任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於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張家興 500,000元 112年10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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