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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陳建富
被 告 游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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