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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02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3日、1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分別於109年7月29日、111年1月26日、111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15萬元、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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