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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馬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97年5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4,33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放款短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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